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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二)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或资料。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可以在相互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简化引渡和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除根据缔约双方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还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 (一)在其法院审理针对请求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在场,并直接或通过被请求方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问; (三)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缔约一方请求,可以就涉及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进行共同侦查或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警用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技术、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争议,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如上海公约对缔约任何一方失效,本协定则自上海公约对该方失效之日起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00三年九月二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本协定条款解释有分歧时,缔约双方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表 代表 李肇星 纳扎罗夫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