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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两国领土之间以及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或者缔约双方均批准的对该公约或者附件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尼泊尔方面指尼泊尔文化、旅游和民航部,或者就双方而言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当局或者个人。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一国的“领土”,指该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等同于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定义。 六、“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适用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七、“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中的航线表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八、“协定”,指本协定、其在适用中制定的附件及其任何修改。 九、“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为了取酬分别或者混合运输旅客、邮件和货物的定期航班。 十、“规定航线”,指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一、“用户费用”,指提供机场、导航或者航空保安设施或者服务,包括相关服务和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十二、“法律和规章”,指缔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规章。 十三、“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十四、“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第二条 芝加哥公约的适用 本协定的条款应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适用于国际航班的条款。 第三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下列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经营国际航班: (一)不经停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有关部分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这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外,还应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航线表所列航线上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混合或者分别上下来自或者前往该缔约一方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包括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理解为给予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为出租或者取酬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如因武装冲突、政治动乱或者事态发展或者特殊和不寻常的情况,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法在正常的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另一方应尽力对航线做适当的临时安排,以便利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继续经营该航班。 第四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以便经营协议航班,不应迟延。 三、在不违反本条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许可,不应迟延。 四、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 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五、根据上述第二款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按照本协定的适用规定随时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协议航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