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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搜查、冻结和扣押 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关于搜查、冻结、扣押和向请求方交付物品的请求。 第十四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是否位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应当将其认为上述所得可能位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采取其法律允许的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所得。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五条 通报刑事判决或裁定 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被请求方可以自由裁量完全或部分拒绝该项请求。 第十七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十九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订于清迈,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泰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泰王国代表 李肇星 素拉杰·沙田泰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