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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联合国大会1972年12月15日通过的2997号决议,授权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以下简称“环境署”)为联合国主要的全球环境机构; 进一步回顾环境署GC20/39号决定要求其执行主任继续加强区域化进程,20/7及21/25号决定支持环境署加强在全球环境基金中的作用,以及GCSSVII/1号决定加强环境署在国家层面的工作力度; 考虑到需要就建立下文所指的环境署代表处的有关事宜达成一项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环境署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 第一条 代表处的建立及其运转 环境署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代表处设于北京市(以下简称“北京代表处”)。北京代表处将由一名协调员和一些必要的职员组成,以保证环境署行使其职能。该代表处在此协议签署生效后即开始工作。 第二条 北京代表处及其职员的地位 北京代表处将负责环境署在中国的事务,属于设在泰国曼谷的环境署亚太区域代表处的一部分,其职员也属于亚太区域代表处外派至北京的职员。北京代表处的专业人员,无论为何种国籍,均享有国际职员身份。 中国政府承认北京代表处的法人地位及其以下权利; 1.签署合同; 2.获取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以及 3.履行法律程序。 出于本协议的目的,环境署执行主任或代表他的协调员代表北京代表处。 第三条 环境署协调员的职能 环境署将委任一名驻中国的协调员。在正式任命之前,环境署将通知中国政府该协调员的提名。 环境署协调员是环境署在中国的代表,并协调环境署在中国的有关活动,包括监督全球环境基金项目的实施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协调员将与中国政府,尤其将与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国内其他相关部门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 第四条 特权与豁免 中国政府将按照《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以及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中国均为缔约方),给予环境署北京代表处及其专业人员特权与豁免。 环境署会将其派驻的国际职员及随任家属名单通知中国政府。 如有必要,中国政府还将同意给予环境署及其北京代表处的专业人员一些额外的特权与豁免,以便其有效行使职能。 环境署协调员将享有中国政府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待遇。 中国政府将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保证环境署北京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中国政府还同意给予环境署及其代表和职员不低于给予任何其他驻中国的国际组织及其职员的特权与豁免。 本条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不适用于环境署中国籍职员。 环境署确认在上述中国政府确认的各项特权与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环境署协调员及其职员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合作 双方将合作解决在此协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与驻中国北京代表处有关的问题。 中国政府将为北京代表处提供一切必要协助,以使其正常履行职能,比如为其职员在本国和本区域执行官方任务提供便利。 中国政府将根据本国相关法规和国际惯例,为代表处的非中国国籍职员及受环境署邀请临时来华执行公务活动人员入境、居留、离境及申请中国签证提供便利。 环境署将对中国政府向其提出的问题给予应有的考虑。 环境署将通过中国政府专门指定的中方官员向中国政府正式提出所有希中国政府予以注意的问题。 第六条 争端解决 如出现由此协议解释及适用引发的任何争端,或出现影响北京代表处、影响中国政府与环境署关系的任何问题,中国政府和环境署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通过双方友善协商的方式解决,除非双方均同意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如环境署和中国政府由此协议引发的争端不能通过双方谈判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方式解决,经双方同意,可在任何一方要求下,提交仲裁解决。双方各自任命一名仲裁人,两名仲裁人再共同任命第三名仲裁人为仲裁主席。如在仲裁请求提出后30天内一方未能任命仲裁人,或在双方各自任命仲裁人后15天内未能任命第三名仲裁人,任何一方可要求联合国秘书长任命一名仲裁人。仲裁的程序将由仲裁人商定。仲裁的费用经仲裁人评估后由双方分担。裁定书应该包括仲裁依据的原因 声明,并将作为争端的最终裁决为双方接受。 第七条 最终条款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应任何一方要求,双方可就修改此协议进行磋商。修改应由双方以书面协议形式确认。任何上述修改应在双方达到一致之日起生效。 此协议可经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共识后终止执行。 本协定于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内罗毕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代表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代表 执行主任 郭崇立 克劳斯·特普费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