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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4-10
【法规编号】 142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海运协定

[接上页]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各方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二条 
  
  一、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特别是关于海运安全、船员和旅客停留和离境以及货物进出口和存放的规定。
  
  二、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执行船旗国有关设备、船舶安全管理的现行法规。
  
  第十三条 
  
  一、如果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的港口、领海或其他水域发生事故或遇到其他紧急情况,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其船员和旅客提供与本国公民同样可能的救助和援助。对遇难事故船舶和货物的救助以及对海难事故的处理,双方应遵守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海事组织决议中确立的原则。
  
  二、如果一方船舶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且从遇险或遇难船舶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需要在另一方境内暂存时,另一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尽可能作出必要安排,提供便利。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在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税收。
  
  第十四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有效实施,经任何一方提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和专家可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
  
  第十五条 
  
  如果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发生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并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述程序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该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第十七条 一、双方完成本协定生效所要求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除非发生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予以终止的情况,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四月十日在拿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哈马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洪善祥                  费雷德·米切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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