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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能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六)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七)统计信息失实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有本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或者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审批和监督检查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信息工作,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使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的其他机关、团体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