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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22号
【颁布时间】 2007-02-07
【实施时间】 2000-06-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27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国防科工委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防科工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法制工作机构是国防科工委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
  
  (四)对违反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六)办理因不服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符合法定条件,但没有依法办理许可、审批、登记等有关事项的;
  
  (二)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
  
  (三)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
  
  (四)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规定不含国防科工委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国防科工委颁布的规章以及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三)国防科工委或者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对有关纠纷的调解或者处理。
  
  第九条 对国防科工委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利害关系人;
  
  (二)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国防科工委行政复议范围;
  
  (四)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和相关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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