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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
【颁布时间】 2007-02-05
【实施时间】 2007-03-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28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

[接上页]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内容: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
  
  (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
  
  (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持证企业因企业类型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重新申请或者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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