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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移管被判刑人后,执行国应根据本国法律,保证继续执行刑罚。 二、如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种类或期限不符合执行国的法律,执行国法院应根据本国法律转换刑罚的种类或期限并遵循下列条件: (一)应基于判决关于案件事实情况的认定; (二)不得将刑罚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应尽可能与判决所判处的刑罚相一致,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四)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五)应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已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本条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将转换刑罚的法律文书副本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免除刑罚,包括假释等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对判决的复查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判决进行复查。 二、被判刑人如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申请,执行国应尽快将该申请转交判刑国。 三、如移管后判刑国作出改变判决的裁决,则此裁决副本和其他必要文件应立即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执行国应根据本条约第十条予以执行。 四、如移管后判刑国作出撤销判决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决,则该裁决的副本应立即送交执行国中央机关,由其立即释放被判刑人。 五、如移管后,判决在判刑国被撤销并决定重新调查或审理,则该决定副本、刑事案件材料及其他必要材料应送交执行国,以便根据该国法律作出追究被移管人责任的决定。 第十二条 赦免 任何一方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对已被移管的被判刑人给予赦免,并及时就此通知另一方。 第十三条 关于执行刑罚的情报 遇有下列情况,执行国应及时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刑罚已执行完毕;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或死亡; (三)判刑国要求提供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 后果 对移管至执行国的被判刑人和在该方境内因同样行为被判刑的人而言,审判的法律后果一致。 第十五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如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形下,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使用本国的官方语言,并附有对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费用 一、移管之前所产生的有关移管费用,应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应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执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中央机关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一致,则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前被判刑人的移管。 第二十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但本条约自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三、条约的终止不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开始的被判刑人移管程序。 本条约于二00二年十二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俄罗斯联邦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唐家璇 伊万诺夫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