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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十条第一款的前提下,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将得到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阿比让进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果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二年九月三十日在阿比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赵宝珍 桑加雷·阿布·德拉赫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