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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时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四)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失事,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协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协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采取适当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协定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同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本协定依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缔结,本协定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该公约处理。 第二十二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十三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须经批准。本协定自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生效手续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二00二年七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杨文昌 翁伊亚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