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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为完善两国公民相互往来秩序,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可凭有效旅行证件,在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下入、出、过境缔约另一方并在其境内临时逗留。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因公普通护照、普通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外交护照、公务护照、普通护照、返回吉尔吉斯共和国证明书。
  
  第二条 
  
  一、持有效外交、公务护照的缔约双方国家公民及其加注在同一本护照内的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入、出、过境三十日内免办签证。
  
  二、前款所述缔约双方国家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国家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必要的居留手续。
  
  第三条 
  
  除本协定第二条规定外,缔约一方国家公民需凭该国有效旅行证件及缔约另一方国家的签证入、出、过境缔约另一方国家。
  
  缔约一方国家公民乘坐航空器过境缔约另一方国家,持联程机票且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国际机场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免办签证。
  
  第四条 
  
  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国家对外开放的口岸入、出、过境,并需遵守缔约双方国家法律规定的出入境的必要程序。
  
  第五条 
  
  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驻在国的法律法规。
  
  缔约一方国家公民在进入缔约另一方国家境内后,应按照驻在国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第六条 
  
  缔约一方国家的中央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国家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的同意或者通报该国相应部门。
  
  第七条 
  
  缔约双方国家公民的未成年子女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凭有效旅行证件或父母注有子女资料的有效旅行证件出行。七至十六岁儿童须在的父母旅行证件上加贴照片。
  
  第八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任何一方拒绝不受欢迎的缔约另一方国家人员进入本国境内或终止其在本国境内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的权利。但终止此类人员逗留时,须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构。
  
  第九条 
  
  缔约双方保留在特殊情况下(威胁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民健康,包括流行病及自然灾害)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权利。双方应提前或在作出中止或恢复本协定的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
  
  第十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署之日起三十天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的样本。
  
  如更新上述护照及其他旅行证件样式,缔约一方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或此新证件)的样本。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用单独的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该议定书将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并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通知收到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双方在文本解释上发生分歧,将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李肇星                   艾特玛托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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