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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二条 适用 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三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二年六月十七日订于维尔纽斯,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立陶宛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瓦利奥尼斯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