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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爱沙尼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接上页]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六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请求方提出的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七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订于塔林,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爱沙尼亚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果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爱沙尼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欧尤兰德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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