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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以下简称“缔约国”),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促进两国间的有效合作以打击犯罪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国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并根据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引渡在其境内发现而被另一缔约国通缉的人员,以便对该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判决。
  
  第二条 
  
  一、当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依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准予引渡:
  
  (一)如果引渡请求旨在进行刑事诉讼,则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该犯罪可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更重刑罚;
  
  (二)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待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在按照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国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每一项行为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且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有关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国可就所有这些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国认为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系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认为,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国国民;
  
  (五)根据任一缔约国的法律,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六)被请求国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已终止司法程序;
  
  (七)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基于缺席判决,且请求国未承诺引渡后重新进行审判。
  
  二、在适用本条约时,下列行为不应视为政治犯罪:
  
  (一)谋杀任一缔约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或谋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联邦最高委员会的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行为;
  
  (二)国际公约规定的任一犯罪,如果缔约两国均为该公约当事国并根据公约承担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
  
  第四条 如果被请求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可拒绝引渡。
  
  第五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拒绝引渡,被请求国应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该案移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按照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
  为此目的,请求国应向被请求国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为实施本条约,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国应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未经指定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有下列文件和具体情况:
  
  (一)请求机关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人身份和下落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案件,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确立刑事管辖权、认定犯罪及说明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有关法律条文;
  
  (五)规定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国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判决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判决书的正式副本以及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经签署或盖章。上述文件应附有被请求国语言或英文的译文,并经请求国证明无误。
  
  第八条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充分,该国可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经请求国合理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国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一、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国可在收到引渡请求及前条所指文件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羁押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缔约两国同意的任何其他途径书面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况,以及存在本条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的说明,并表明随后将提出对被请求引渡人的正式引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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