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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4-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接上页]

  二、生病的船员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住院治疗,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许其在住院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及乘坐交通工具回国或到该缔约另一方的其他港口上船。
  
  三、上述船员在离船和返船时,应履行所在港口现行的护照管理和海关管理的手续。
  
  第十条  船员出入境和过境
  
  一、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船、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在取得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在尽可能短的时间签发的签证以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通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即使该船员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的身份证件。
  
  三、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相互联系和会见
  
  缔约一方船舶的船长或其指定的船员与本国官方代表、船东或其代表在履行所在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二条  船舶内部事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二、除非应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否则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干涉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也不应对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该缔约一方领土或其国民;
  
  (二)船上违法行为的后果危害了该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船上的违法行为涉及到不属于本船舶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一方为取缔非法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行动。
  
  三、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船舶采取强制性措施或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其本国法律拥有的监督权和调查权。
  
  第十三条  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给予其本国国民同样的救助和协助,并尽快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在对遇险船舶和货物实施商业救助及处理海运事故时,应遵循缔约双方均接受的国际公约确立的原则,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从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十四条  协助、建议和信息
  
  缔约双方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并在其能力范围内,根据要求相互提供有关商业航运和相关海运事务方面的协助、建议和信息,包括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消除船舶污染、海上搜救以及人员和海员培训。
  
  第十五条  收入的使用和汇兑
  
  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可以用于支付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转移当日银行公布的汇率自由汇寄出境。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
  
  缔约各方的航运公司或企业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适用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航运代表机构或经营性机构。这些机构的活动应符合所在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与其他组织和条约的关系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各方作为其他国际或区域性组织或条约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协商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其他建议。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如果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生效、修改和终止
  
  一、缔约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后一个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修改,该修改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生效。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二年四月十六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文昌                    法尔哈特·梅迪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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