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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25
【实施时间】 2002-07-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前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底至少六个月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马斯喀特签订,按照回历为1423年1月11日,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程法光(签字)             艾哈迈德·本·阿卜杜          国民经济大臣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纳比·迈奇(签字)           财政能源事务委员会副主席
  
  
   
  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协定第四条第一款提及的“总机构”一语,是指根据缔约国一方法律设立的负责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管理、经营和控制的中心机构。
  
  二、关于协定第四条第一款,由阿曼苏丹国拥有权益和控制的国家总储备基金,在本协定中也应认为是阿曼苏丹国居民。
  
  三、关于从海湾航空公司取得的利润,协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根据海湾航空公司的组建合同,归属于阿曼苏丹国政府拥有股份的那部分利润。
  
  四、关于协定第十五条,缔约国一方的空运、海运企业派驻缔约国另一方的雇员,该雇员是缔约国一方国民的,其报酬应仅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征税。
  
  五、关于协定第二十四条,对在阿曼苏丹国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所适用的税率没有统一以前,阿曼苏丹国将不能完全执行本条规定。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OO二年三月十五日在马斯喀特签订,按照回历为1423年1月11日,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曼苏丹国政府
  
  代表                     代表
  
   程法光(签字)              艾哈迈德·本·阿卜杜           纳比·迈奇(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             国民经济大臣               财政能源事务委员会副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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