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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12-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接上页]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自收到仲裁要求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任命应在自前两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示,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九条  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自协商解决之日六个月内,未能通过协商友好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任何争议自协商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可将争议提交: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专设仲裁庭。
  
  条件是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有关投资者用尽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损害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该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提名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任命。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作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定生效前引起的争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无论缔约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都将得到适用。
  
  第十三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仰光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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