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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以下简称“双方”)间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加强对中朝边境口岸的管理,提高口岸通过能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所述“边境口岸”系指位于中朝边界两侧、用于办理通过铁路、公路、车站、江河港口出入境的双方或第三国人员、运输工具、货物及其它物品的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手续的特定地域。 二、“边境口岸”分为国际客货运输口岸、双边客货运输口岸以及边境公务通道和临时口岸。 国际客货运输口岸允许双方及第三国公民、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国境。 双边客货运输口岸允许双方公民、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出入国境。 公务通道允许双方执行出入境及边界管理会谈、会晤及友好往来等任务的公务人员出入国境。 临时口岸允许双方的货物和相关人员及运输工具在双方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的期限内通过。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中朝边境地区设立以下边境口岸: 中方口岸朝方口岸 (一)丹东------------新义州 (二)图们------------南阳 (三)圈河------------元汀 (四)丹纸码头-----------新义州港 (五)集安------------满浦 (六)临江------------中江 (七)南坪------------茂山 (八)三合------------会宁 (九)开山屯------------三峰 (十)太平湾------------朔州 (十一)老虎哨-----------渭原 (十二)长白-----------惠山 (十三)古城里-----------三长 (十四)沙坨子-----------赛别尔 (十五)双目峰-----------双头峰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边境口岸的位置、种类及功能,由本协定附件具体规定。附件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三、本协定的规定不妨碍双方在签署本协定前使用的中朝边境公务通道和临时口岸的继续利用,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有关事宜。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所列边境口岸的双方检查检验机关,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及规定进行查验。必要时,双方检查检验机关可以商定简化查验程序。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如需设立新的边境口岸、关闭现有边境口岸、改变边境口岸种类或变更边境口岸地点和开放时间,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达成一致。就此达成一致的文件将作为本协定的构成部分。 二、如需在中朝边境地区设立临时口岸,由双方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根据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执行。由此所涉及到的出入境通行问题,应事先由双方公安、安全保卫部门商定。 三、对临时口岸的过往检查检验按照本协定第三条所述的管理办法进行。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如一方因发生疫情和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可以临时关闭边境口岸,但原则上应不迟于关闭前五天,紧急情况不迟于关闭前二十四小时,将其关闭的理由和期限通知另一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关闭边境口岸或变更边境口岸地点和开放时间。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关闭边境口岸或变更边境口岸地点和开放时间,致使另一方蒙受损失,则应给予适当赔偿。 二、以下日期为边境口岸公休日: 中方:一月一日、春节(农历正月初一、正月初二、正月初三)、五月一日、八月一日、十月一日; 朝方:一月一日、二月十六日、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一日、九月九日、十月十日; 边境口岸的每日开放时间为:四月至九月,北京时间八时至十八时(平壤时间九时至十九时);十月至翌年三月,北京时间八时至十七时(平壤时间九时至十八时)。 铁路口岸按双方间有关协议的铁路运行时刻表执行,不受上述节假日和开放时间的限制。 三、本协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边境口岸非开放期间特别提出的出入境通行保障问题,由双方公安、安全保卫部门商定。 第六条 一、双方公民出入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边境口岸以及双方商定设立的公务通道和临时口岸,须持有效护照或可替代护照的有效国际旅行证件、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