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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11-23
【实施时间】 2001-11-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卫生部边境卫生协议


  考虑到两国各自的独立、主权和平等,为了确保良好的边境卫生状况、边境往来、人民的身体健康,为了预防疾病在两国间传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卫生部(以下简称为“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边境卫生是交换必要卫生信息,预防传染病在两国之间互相传播的联合措施。
  
  第二条 
  
  依据边境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双方边境卫生机关可以开展讨论,达成协议,颁布贯彻执行本协议的具体规定。
  
  第三条 
  
  双方交换有关疾病信息并且共同控制的疾病包括:登革和登革出血热、人类免疫缺陷性疾病/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食传疾病、鼠疫、疟疾、麻风、肺结核以及其它双方达成协议的致命性的传染病。
  
  第四条 
  
  边境卫生区域包括经水路或陆路出入的边境口岸。
  
  第五条 
  
  边境卫生的实施对象为人员、交通工具和包括货物、行李、贮存物、邮件等那些来自传染病流行区进出境或进出口的,可能被污染或携带疾病媒介的其它物品。
  
  第二章 边境卫生的实施方法
  
  第六条 
  
  对水路入出境交通工具(船舶和船艇)实施卫生检疫:
  
  1.检查检疫申报单和其它相关证件。如果有必要可以进一步提出问题,询问情况。
  
  2.在登陆地点或者入境口岸对旅客和船员实施医学检查(即通过观察外貌鉴别有无检疫疾病的体征);对船只实施医学查验,通过在船上进行的一般观察以发现疾病媒介的携带者或疾病的携带者。
  
  3.如果发现某人具有检疫疾病的体征、某物携带疾病媒介或在船只上发现疾病的携带者,卫生检疫机关将通过体检和实验室检验进行详细的医学查验以明确疾病情况。
  
  第七条 
  
  对陆路和铁路实施卫生检疫:
  
  1.检查检疫申报单和其它相关证件。如果有必要可以进一步提出问题,询问情况。
  
  2.在交通工具上或入境口岸对旅客和工作人员实施医学查验(即通过观察外貌鉴别检疫疾病的体征);对车辆或火车实施医学查验,通过在船上进行一般观察和询问对疾病媒介或疾病的携带者的控制情况,发现疾病媒介的携带者或疾病的携带者。
  
  3.如果发现某人具有检疫疾病的体征、某物携带疾病媒介或在车上或者火车上发现疾病的携带者,卫生检疫机关将通过体检和实验室检验进行详细的医学查验以明确疾病情况。
  
  第八条 
  
  在医学查验中,如果发现任何人感染检疫疾病或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疾病的传染源、疾病媒介或疾病携带者,检疫机关必须依据本国边境卫生检疫相关法律和规定实施医学处理,消灭细菌和疾病媒介。
  
  第九条 
  
  除了本协议第6、7、8条中规定的实施方法以外,双方可以在边境市场或双方政府在相关协议中允许开放的贸易站点开展卫生活动。
  
  第三章 技术合作
  
  第十条 
  
  按照以上条款,双方边境卫生检疫机关将定期交换信息包括现行的或新近颁布的所有相关的法律文件。双方机构相互通报检疫病和其它传染病态势,加强边境卫生检疫工作的支持、交流和合作。双方检疫机关将每年召开会议审核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讨论问题的解决办法,促进边境卫生工作的开展。
  
  第十一条 
  
  在实际需求的基础上,双方边境卫生机关在检疫技术的应用、边境卫生检疫药物和化学用品的进出口方面进行合作。双方可以通过考察和/或学习、旅行开展边境卫生专家和技术人员交流,提高两国边境卫生检疫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十二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在本协议到期前6个月,如果双方均未通知对方终止协议,本协议有效期将自动向后顺延5年。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如果出现问题,有一方提出要求,双方将对该协议进行审核和修改。
  
  本协议用中文、老挝文和英文写成,于2001年11月23日在中国昆明签署,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卫生部
  
  李长江               彭马克·达拉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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