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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即使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因被请求引渡人脱逃或死亡不能执行引渡,仍应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三、被请求方为了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可以暂时保存或以必须归还为条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四、被请求方或其他人对这些物品所拥有的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这种权利时,应在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这些物品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形下,作为一项正式引渡请求前的措施,缔约双方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说明已经备有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定罪的判决书,还应包括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适用的法律条文以及现有的有关该人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所有材料, 三、临时羁押请求可以按照本条约第十条的规定,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或者被请求方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出。 四、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羁押或延长羁押作出决定,并立即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五、被请求方应以其认为最快的方式,将羁押工作完成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应提醒请求方注意,如果自羁押之日起三十天内,被请求方未收到引渡请求,将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六、如果在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期限之后收到引渡请求,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羁押和引渡。 第十九条 重新羁押 如果该人在被引渡给请求方后脱逃并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请求方可以请求对其重新羁押,但需出具刑事拘留证或逮捕证,以及证明该人曾被引渡、并在刑事诉讼终结或应服刑期执行完毕之前脱逃的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并非该缔约一方国民的人从其领土过境,但过境不得破坏其公共秩序,同时,请求涉及的犯罪须为按本条约规定应予引渡的罪行。 二、通过本条约第十条所规定的途径发出的过境请求应包括被引渡人身份以及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规定的材料。 三、过境国机关在被引渡人在其境内期间,应对其进行羁押。 四、在使用航空运输时,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如果飞机未计划降落,请求方应通知对方,并证实携带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文件之一,如发生迫降,该通知即作为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临时羁押请求,请求方还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二)如果计划降落,请求方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认证, 第二十二条 文字 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按照本条约规定发出的所有其他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译文或法文译文。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承担因在其境内的引渡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承担: (一)因将被引渡人从缔约一方送往缔约另一方而产生的费用; (二)因被引渡人过境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与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哈比卜·本·叶海亚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