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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突发环境事件和公安机关调查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时,对可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邀请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调查。检察机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和公安机关调查的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可能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决定提前介入调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或侦查工作。对突发环境事件调查或侦查结束后,各部门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案件事实或结论前,应当沟通意见。 (十三)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后,应根据调查情况和事件性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作出相应处理。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未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涉嫌环境犯罪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由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对涉嫌环境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或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由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十四)检察机关在查办环境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时,应当准确把握政策法律界限,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确区分职务犯罪与一般违法违纪的界限;正确区分组织行为与环境监管人员个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界限;正确区分违反法律政策的决策者与具体执行人责任大小的界限。维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 (十五)检察机关对涉嫌环境监管渎职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或者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检察机关的决定持不同意见的,检察机关应予重视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四、建立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和查办协作制度 (十六)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十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 (十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由负责调查的环境执法人员根据核实的情况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批。收到报告的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并按规定报送法制机构审核。经法制机构审核并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后,决定批准移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十九)对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案件移送。 (二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 2.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3.涉案物品清单; 4.有关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5.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二十一)公安机关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收。其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十二)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同时退回案卷材料。 (二十三)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