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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政府网站,应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普及国防知识。 城乡公共宣传栏、通讯设施的管理部门、机构,应当为国防教育宣传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作出具体安排,对活动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并通报抽查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安排,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开展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针对不同对象下达国防教育学习、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社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情况进行抽查,被检查或者抽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将本地区年度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报送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国防教育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公布本自治区被确定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场所名单,并设置统一的“国防教育基地”牌匾。 国防教育基地的维护、维修费用,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国防教育基地的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规定,向社会开放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6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