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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监察机构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有关申诉、检举、控告; (二)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三)听取行政许可过错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难以认定责任的,应当组织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查报告,提出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 (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应当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退还、追缴、追偿有关费用的,由监察机构督办;须给予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构会同人事机构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