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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部门)和干部本人。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六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一般应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责令辞职 第十八条 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及组织人事部门根据领导干部(领导人员)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可以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领导干部(领导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应当引咎辞职而不提出辞职申请的,应当责令其辞职。 第十九条 责令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作出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并指派专人与干部本人谈话。责令干部辞职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二)被责令辞职的干部应当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辞职申请。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二十条 被责令辞职的干部若对组织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责令辞职通知后15日内,向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 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接到申诉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干部本人。 复议决定仍维持原决定的,干部本人应当在接到复议决定后3日内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对复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应当执行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令辞职的领导干部不服从组织决定、拒不辞职的,予以免职或者提请任免机关予以罢免。 第六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委党组、委属单位党委(党总支)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委托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辞职,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等相关手续。对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者组织决定其暂缓辞职期间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的条件。其中,责令辞职的干部同时提出辞去公职的,须按自愿辞去公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干部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内,担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辞职,参照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