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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