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人员名单; (二)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陈述意见; (四)当事人进行质证、申辩;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对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六)听证各方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时间、地点、事由;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的意见; (五)当事人辩论、申辩情况; (六)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三)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延期听证和中止听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延期和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提出听证建议。 第四章 依职权的听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应当报委领导批准后组织听证: (一)起草、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决策前,认为需要听证的; (四)国防科工委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也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承办部门根据听证事项情况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指定听证会代表;指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纪要。 听证会代表应当忠于事实,实事求是地反映所代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承办部门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 (三)听证会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听证会记录,如实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会记录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依据听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决策应当附具相关听证纪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进行行为的,由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离听证会场。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听证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而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办部门违反本规则未依法组织听证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听证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在听证活动中履行职责不当、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申辩、质证等权利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3日、5日、7日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