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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实施侵权行为的专用设备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同一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市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的专利审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专利的有关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范围。 市级各相关部门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对各类企业评奖、申请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工程(技术)中心认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 市专利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其所有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侵权产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启封、处理被扣押物品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被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