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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104号
【颁布时间】 2006-12-22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54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6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设立代表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处及其代表在内地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司法部)许可。
  
  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该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司法部审核。司法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司法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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