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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令第104号
【颁布时间】 2006-12-22
【实施时间】 2002-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54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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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处以应当在内地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代表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处所属的港澳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代表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代表处的代表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内地担任代表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表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经司法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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