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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得改变判刑国所作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 (二)不得将剥夺自由刑转换为财产刑; (三)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上应当尽可能与判刑国判处的刑罚相一致; (四)转换后的刑罚不得加重判刑国所判处的刑罚,也不得超过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规定的最高刑; (五)不受执行国法律对同类犯罪所规定的最低刑的约束; (六)应当扣除被判刑人在判刑国境内已经被羁押的期间。 三、执行国根据上述第二款转换刑罚时,应当尽快将转换刑罚的决定副本和转换刑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送交判刑国。 四、执行国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被判刑人予以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二条 重新审理 一、只有判刑国有权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被判刑人如果在移管后向执行国提出申诉,执行国应当尽快通知判刑国,并向判刑国转交有关申诉材料。 三、判刑国应当将对上述申诉所作的决定,尽快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执行国。 四、如果判刑国重新审理后对被判刑人作出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执行国在接到判刑国的通知后,应当尽快修改或者终止执行刑罚。 第十三条 赦免 任何一方均有权根据本国法律,对已经被移管的被判刑人予以赦免,并应当及时将该决定通过本条约第三条规定的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执行的情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国应当尽快向判刑国提供有关执行刑罚的情报: (一)执行国认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 (二)被判刑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脱逃的; (三)判刑国提出要求的。 第十五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如果为履行与第三国达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协议需从另一方领土过境,应当向该另一方提出过境的请求。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另一方领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请求方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六条 文字 在执行本条约时,双方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者英文或者俄文的译文。 第十七条 文件的效力 一、一方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正式签署和盖章,即在另一方境内有效,无需认证。 二、在一方境内得到承认的官方文件,在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十八条 费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之前所产生的移管费用,由费用产生地的一方负担。执行移管和在移管被判刑人之后继续执行刑罚所产生的费用,由执行国负担。 二、过境费用由提出过境请求的一方负担。 第十九条 时际效力 本条约适用于在本条约生效前和生效后所作出的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宜和产生的分歧,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解决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条约的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自任何一方收到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发出的终止本条约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第一百八十天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2001年7月21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克兰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双方发生分歧时参照俄文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乌克兰代表 张德广 斯坦尼克·苏珊娜·罗曼诺芙娜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