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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以及任何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经济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或费用。 四、“领土”一词系指陆地边界包围的区域和海域,海域包括缔约方依国际法行使主权和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利的海域及水下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一款到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形成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二、除非出于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任何其他措施。该补偿应等于实际采取的或可能采取的征收、国有化或相应措施为公众所知之日前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且应包括至付款之日的通常的银行利息。上述征收、国有化的合法性及赔偿数额应依据国内法予以复审。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就本条款所规定的事项应享有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武装冲突、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与一项投资有关的收入,特别是: (一)用以维持或增加投资的本金或附加款项; (二)投资的收益; (三)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全部或任何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而获得的款项; (五)第四条规定的补偿。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上述权利和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