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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数据保护 若根据本协定传送个人数据,则应在顾及到各缔约国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下列规定: (一)为实施本协定,允许向接收国有关机关或经办机构提供数据。接收国内的机关或经办机构可以为此目的处理和使用这些数据。若用于社会保障之目的,则允许在接收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将收到的数据转给接收国其它机构或在接收国内使用。在其余情况下,只有在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事先同意时才允许将数据转送给其它机构。 (二)应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的请求,在个案的基础上,接收方应向其通报所传送的数据的使用情况及由此所获取的结果。 (三)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有义务顾及到所提供的数据的正确性,以及就传送数据的目的而言,数据传送的必要性和适度性。在此情况下,应尊重各方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关于禁止传送个人数据的规定。若发现提供了不正确或根据提供国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不允许提供的数据,则必须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接收方。接收方有义务更正或销毁有关数据。 (四)经当事人申请后,必须向其告知所提供的涉及他本人的数据以及预期的使用目的。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获知与自己有关的数据的权利应依据应询的机关或经办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 (五)一旦被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已不再为原传送的目的所需要,也没有理由推定该数据的销毁会影响当事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受保护的利益,则应立即销毁。 (六)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将涉及个人的数据的提供和接收情况记录在案。 (七)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对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给予有效保护,以防止未经许可的调用、变更和公开。 第十三条 实施协议 一、为实施本协定,两国政府或者主管机关可以商定必要的协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内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更改和补充。 二、为实施本协定,设立联络处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波恩。 三、联络处可在其权限内在主管机关参与下商定实施本协定必要和适当的行政措施。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和议定书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必要时通过双方协商同意成立的特设联合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议定书 所附议定书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生效 本协定应自缔约两国相互通知已完成为生效所需国内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相互通知之日是指收到最后通知之日。 第十七条 协定期限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国可以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在年底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和德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张左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签字之际,缔约两国签字的全权代表声明议定如下各项: 一、关于协定第四条: 对在协定生效日已受雇的人员而言,规定的期限始于该日。 二、关于协定第八条: 在适用本协定第八条时,如果当事人处于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管辖之下,则该当事人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最后受雇或工作的地方受雇或工作;因以前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安排应继续适用。如果该当事人以前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或工作,他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在地受雇或工作。 三、关于协定第八条和第十六条: 如果在协定签署时尚未下达关于缴纳未结保费的最后通知书,则在协定生效前,协定第八条亦依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和雇主或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如果协定在签署后的合理时间内生效,则主管经办机构可自协定签署之时起搁置下达缴费通知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