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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6-10
【实施时间】 2001-06-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6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国家协调员理事会活动暂行条例


  本暂行条例规定《“上海合作组织”宪章》通过之前“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国家协调员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的构成和组织基础。
  
  理事会旨在协调各方主管部门的合作与组织协作。
  
  理事会活动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各国元首和政府首脑通过的其它文件及本暂行条例为指导。
  
  1.理事会由各成员国任命的国家协调员组成。如某成员国撤换本国国家协调员,应尽快通过外交渠道通知其他各成员国。
  
  2.理事会轮值主席由成员国元首年度会晤的主办国国家协调员担任,任期一年,从举行该年度元首会晤年份的1月1日起开始。
  
  3.理事会的工作形式为会议。理事会会议视需要举行,由理事会轮值主席召集,每年不少于3次,每次会议不超过3天。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和组织形式,一般应在会议举行前10天通过外交渠道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如某一成员国国家协调员认为有必要,并经其他成员国国家协调员同意,也可将补充问题列入议题。
  
  4.任何一成员国国家协调员可提议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并将召开特别会议的原因、时间、地点及议题以书面形式告知理事会轮值主席。理事会轮值主席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此申请提交理事会其他成员审议。此会一般应在提议举行特别会议的国家举行。
  
  5.各成员国的外交官、专家及技术人员可出席会议。国家协调员在理事会会议开始前须将本国参会人员通报给理事会轮值主席。为高效审议议题内的具体问题,理事会可在会议期间成立由各国有关专家组成的工作组。
  
  6.在所有成员国的国家协调员与会的情况下,理事会有权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上海合作组织”的某一问题通过决议。如某一国家协调员因正当原因不能与会,由该国特别全权代表临时代行其职责。所涉国家应及时通知理事会轮值主席和理事会其他成员。
  
  7.每次理事会会议应签署会议纪要。理事会通过的决议作为纪要附件可独立成文。纪要和决议用中文和俄文写成,共一份,由国家协调员或该国特别全权代表签署。
  
  8.理事会成员协商理事会会议的新闻通报内容。
  
  9.理事会成员应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国家协调员和其随行人员按时进入理事会会议召开国国境。
  
  10.派出国承担其代表参加理事会会议和特别会议的出差费用。为举行上述理事会会议,接待国应提供会议场所、交通服务以及良好的工作条件。参观所需费用按对等原则由接待国承担。
  
  11.理事会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本暂行条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暂行条例于2001年6月10日在北京签署,共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国家协调员
  
  斯米尔诺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协调员
  
  刘古昌
  
  吉尔吉斯共和国
  
  国家协调员
  
  伊马纳利耶娃
  
  俄罗斯联邦
  
  国家协调员
  
  沃罗比约夫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国家协调员
  
  拉赫马图拉耶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副外长
  
  涅马托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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