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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航运自由和非歧视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一词系指按照一方法律在该国登记、悬挂该方国旗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一方航运公司经营的悬挂为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本词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一词系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航运公司”一词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 (一)按照一方公法或私法设立; (二)在该一方注册; (三)在注册国设有总机构; (四)以其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商业海运服务。 四、“港口”一词系指在一方境内对悬挂外国旗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包括锚地。 第二条 一、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港口间航行,经营双方或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船舶从事双方或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如果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货物而在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或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一、双方将致力于发展两国间的海上运输,避免任何可能影响双方航运公司自由参加两国间或与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的行为。 二、双方应努力在船舶检验、船舶修理、港口基础设施的设计和建设以及海上救助方面开展合作并提供方便。 三、双方鼓励其与海运相关的机构特别是在海运教育、科研、海洋环境保护和海运管理方面开展合作。 四、双方同意在参加国际航运组织活动中交换意见。 第五条 各方应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在进出港口,收取港口规费和使费,包括船舶吨税,在港口停留和使用港口设施运输货物和旅客等方面给予另一方船舶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加速船舶在港口的作业,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及港口其他手续,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 第七条 一、一方承认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另一方承认的有效船舶吨位丈量证书,在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按照船舶吨位计收的港口费用,包括船舶吨税,应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收取。但是,如果另一方有足够的理由对某一船舶的吨位证书的正确性有疑问,可以指派验船师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进行检验,但应符合上述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一方承认另一方有关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国船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古巴船员:“海员护照或海员卡和海员证”。 二、一方船舶上雇佣的第三国船员,其由第三国有关当局签发的有关海员身份证件,如按照另一方现行法律和法规足以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应作为有效证件予以承认。但这些船员在另一方港口离船活动时,还应持有被该船雇佣的证明。 第九条 一、一方的船舶在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根据停留国现行法律和法规上岸并在船舶停靠港口所在城镇区域临时逗留。生病的船员可以上岸治病并在医疗所需时间内住院停留。在上述情况下毋需办理签证。 二、船长或其指派的船员,在办理另一方有关手续后,可以前往会见该国的官方代表或其公司的代表。 三、上述船员在岸上时,应遵守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 第十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轮、转船、被遣返或因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任何原因,在取得另一方有关当局在该海员身份证件签证以后,可以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另一方境内或过境。 二、双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即使其持有第八条所述证件。 第十一条 一、双方同意,在一般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应干涉另一方船舶的内部事务,任何一方的司法当局不应对在该国境内的另一方船舶上的违法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一方的领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