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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4-13
【实施时间】 2001-04-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6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就塞舌尔在北京委派名誉领事达成协议的换文


  
中方复文

  
  
塞舌尔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馆向塞舌尔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塞舌尔外交部二○○一年四月十一日照会,内容如下:
  
  “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在北京委派名誉领事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在北京委派名誉领事一名。
  
  二、塞舌尔共和国驻北京名誉领事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塞舌尔共和国驻北京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塞舌尔共和国驻北京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公民,必须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得是无国籍者。
  
  五、塞舌尔共和国在北京设立职业领事机构后不再保留该名誉领事。
  
  六、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大使馆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塞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塞舌尔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塞舌尔共和国政府确认,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在北京委派名誉领事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塞舌尔共和国政府在北京委派名誉领事一名。
  
  二、塞舌尔共和国驻北京名誉领事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塞舌尔共和国驻北京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塞舌尔共和国驻北京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公民,必须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不得是无国籍者。
  
  五、塞舌尔共和国在北京设立职业领事机构后不再保留该名誉领事。
  
  六、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塞舌尔共和国外交部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于维多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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