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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调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调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和代理人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通知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上述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到场时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十三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 一、请求方在通知居住于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以证人或者鉴定人的身份到其司法机关出庭时,不得在通知中强迫上述人员出庭。 二、被请求方在按照请求送达上述通知时,不得因上述人员未出庭而对其采取威胁或者处罚措施。 三、对于前来请求方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羁押。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拒收,应当注明拒收的原因。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 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五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下列裁决,应当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向被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三)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第十六条 申请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被请求方的主管法院提出,也可以由其向作出该裁决的法院提出,并由该法院按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被请求方法院。 第十七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申请,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是终局的文件,以及在申请执行时,证明裁决是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经予以明确说明; (三)证明已经向败诉一方当事人送达裁决的文件; (四)证明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得到合法传唤以及在法庭中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 二、申请书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或者英文译文。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的拒绝 除根据本条约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局的或者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作出裁决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案件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本条约第十七条中的规定没有得到满足。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不得对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与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以决定承认与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条 效力 被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当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换法律资料 一、为执行本条约,一方中央机关可请求另一方中央机关提供现行法律的资料。 二、一方法院可以通过中央机关,请求另一方法院就某一具体案件提供有关此案件的法律资料。 第二十二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应当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本条约第五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一年四月九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 阿根廷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阿达尔维托·罗德里格斯·贾瓦里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