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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4-05
【实施时间】 2001-04-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6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国政府就巴林在香港委派名誉领事达成协议的换文


  
中方去文

  
  
巴林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巴林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5/5/1-61号照会,内容如下:
  
  “巴林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巴林国政府确认,巴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巴林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巴林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巴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应在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巴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巴林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巴林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再保留该名誉领事。
  
  六、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巴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二○○一年四月五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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