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所称慢性病包括: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者)、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类风湿病(活动期)。 第十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次性定额救助的方式。 对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重病或重残及因突发事件医疗费用支出较大、造成家庭特别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成员,年最高限额在住院救助封顶线40%以内救助,即不超过1000元。 第十一条 慈善救助。经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可通过慈善捐赠给予救助。各地每年要在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住院救助程序。 (一)住院救助对象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证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相关证件直接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救助对象出院时持诊断证明、出院结算明细单、低保证等相关材料到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二)每季度区民政部门将已接受救助人员的名单及金额在所在街道、乡(镇)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日常救助程序。 (一)救助对象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和户口原件、复印件和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二)街道、乡(镇)对救助对象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名单及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村)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日常医疗救助登记表》,统一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乡(镇)上报的日常救助人员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日常救助卡(券)》。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程序。 符合本意见第十条规定的临时救助对象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户口等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区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街道、乡(镇)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入户核查并形成核查材料,在社区(村)公示3天,无异议后上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转诊、急诊、急救办理程序。 (一)确需转诊治疗的救助对象,要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报区民政局登记备案。 (二)未经批准擅自到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救助。 (三)对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一周内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待治疗结束后,凭急诊手册、出院小结、出院结算明细单,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救助。 第十六条 慈善救助程序按《吉林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审批办法(试行)》(吉民发〔2003〕15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时,应剔除以下费用: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慈善或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五)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六)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区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资料审核有异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协助核查。 第十八条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建立、管理城乡医疗救助档案,档案要件包括: (一)个人申请。 (二)身份证、户口、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三)医院诊断书、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凭证。 (四)《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表格。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 (一)中央和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中央和省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市、区财政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规定预算内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按规定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乡镇公共事业费。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挤占挪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结余总量不得超过5%。基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