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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之间因对本协定有不同解释,或因执行本协定而出现的不同意见,将由一个经双方同意后指定的联合委员会负责解决。如该委员会不能解决,则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对协定的任何修改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后生效。 三、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双方中一方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否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一年二月十二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如遇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张祥孔 佐什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