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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工作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未花完的收入。 (八)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补偿。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不迟延地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一项保险、担保或保险合同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并且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通过代位行使与其权利原有者相同的权利和请求权。这种代位可以使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有可能成为投资者有权获得的任何赔偿或其他补偿的直接受益人。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按上述方式解决,根据任何缔约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在接下来的两个月内应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第三名仲裁员。缔约双方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缔约一方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任何缔约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还没有指定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不能履行上述职能,则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最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自行决定其仲裁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表决作出。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所作裁决的理由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各自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摊。 第九条 投资者与缔约方之间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如争议未能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解决,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可以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三、任何法律争议如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商后,未能在六个月内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争议可提交给: (一)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 (二)专设仲裁庭。 条件是在将争议提交上述仲裁程序之前,作为争议一方当事人的缔约方可以要求投资者根据该缔约方国内的法律法规,用尽当地行政复议程序。 但是,如果投资者已经诉诸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下,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专设仲裁庭应按照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选定一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作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自争议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仲裁之日起两个月内指定,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指定。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邀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所需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仲裁程序。但是在制定程序时,仲裁庭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 六、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以多数表决的方式作出裁决。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七、本条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仲裁庭,应依照接受投资的争议缔约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分摊。仲裁庭可在其裁决中裁定争议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条 更优惠的条件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比本协定规定的待遇更优惠,则应适用更优惠的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