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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从为大幅度扩大两国经贸合作规模建立长期基础的愿望出发,遵照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关系的协定》的规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力求保证在平衡基础上发展双边贸易,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鼓励中国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开展国际通行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 第二条 二○○一年至二○○五年中国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间的贸易活动,将参照本协定的规定进行。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部门,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范围内,为本协定框架内进行的贸易活动和其它合作项目的实施创造必要条件。 第三条 双方将通过各自主管部门,根据双边经贸合作的现有水平,并从各自国家经济需要出发,每年拟定相互贸易的指导性商品清单。 双方每年以换文形式相互提交指导性清单。 双方将把上述指导性清单通告中国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作为发展经贸合作的指导。 第四条 按本协定框架下签定的合同供应商品和服务的结算将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按照国际市场现行价格办理,同时,也可以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自行采用其它支付和结算方式。 双方不为法人和自然人在本协定范围内所签合同规定的义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为给中国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和俄罗斯对外经济活动参与者执行本协定创造必要条件和保证高水平服务,两国银行、保险、运输及其它有关法人将在各自国家现行法律的范围内建立并扩大有效的业务联系。 第六条 为促进顺利解决贸易争端,一方在此同意对另一方提出磋商的要求予以同情和积极的回应,并对另一方要求举行的磋商提供相应的可能。 一方为解决与另一方产生的贸易争端所采取的程序和措施(保障措施、反倾销和补偿以及保护国内市场的紧急措施),都应符合采取上述程序和措施的一方国内法律,并参照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一方可以根据本国法律,并参照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采取所有必要措施抵制另一方国家内所产商品在本国境内的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但在其有效期内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将继续适用本协定规定。 本协定于二○○○年十一月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以中文和俄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石广生 克列巴诺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