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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卫生部(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的第二条,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卫生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执行计划第一条第二款对该协定进行修改的基础上,本着发展和加深缔约双方间业已存在的卫生方面的经验交流的愿望,为商定合作协定的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协定的执行计划。 二、本计划的重点是交换医生、科学家和其他专业人员(专家),以考察公共卫生事业、医学、药学科学和实践方面的迫切问题。 三、缔约双方一致同意优先在下列领域进行合作: --传染病,传染病预防 --输血医学和免疫血液学 --远程医学 --医学伦理和生物伦理学 --防癌(癌症流行病学,肿瘤病毒学) --心血管疾病 --肝病 --传统中医学 --老年病学 --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方法,循证医学专业人员开发 --卫生机构改革 四、为实施本计划,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在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领域互换专业人员和代表团,各方每年派出最多不超过三十人周。 五、派遣方应尽可能在考察前一个月将其打算派出的专家简历、教育程度、工作领域、考察计划以及外语水平等情况通知接受方。 六、此外,缔约双方可商定其他专家自费参加专业会议和考察访问。为了更好地开展这项活动,接受方在可能条件下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促进交换以下各项: 一、医学、药学科学技术文献、杂志、书籍; 二、公共卫生方面发表的法令和条例; 三、实验材料; 四、缔约一方所举办的学术会议的情报。 第三条 在实施本计划中,所需费用按卫生合作协定的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根据本计划交换的人员因意外事故或突然患病,需要得到紧急治疗者(镶牙除外),接待方应提供免费医疗,也可以事先办理医疗保险。 第五条 在实施计划确定的措施中,缔约双方应适用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定。 第六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本计划于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柏林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 卫生部副部长 卫生部部长 王陇德 菲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