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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爱尔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之间以和平为目的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合作; --认识到在科学知识激增和深化、科学研究与开发日趋国际化的时代加强合作的必要性; --同时也认识到科学技术合作对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加强经济合作产生的积极影响,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各自所能和共同的利益,并在各自的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包括其在国际法中应履行的义务下,鼓励发展两国之间在科学技术包括软件开发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将以适当方式开展下述合作: 一、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开展具有项目导向的软件开发合作; 二、交换科学技术信息和资料; 三、交换科学家、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培训人员访问、考察和进修; 四、共同研究双方感兴趣的项目; 五、组织双边科技会议; 六、实施合作项目和合作计划; 七、双方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双方根据互惠的原则执行本协定。 第四条 依据本协定的目标,双方将鼓励和促进科学机构、研究中心、高等院校、企业间的直接联系和合作,并在本协定下为开展合作活动分别作出实施安排。上述安排可包含对机密技术情报、贸易秘密和其他机密情报保守秘密的要求。 第五条 双方将各自负担执行本协定时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每方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定,为在本协定下从事合作研究项目人员和设备的出、入境尽力提供便利。 第七条 负责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科学技术部,在爱尔兰方面为企业、贸易和就业部。 第八条 一、双方同意,为回顾和讨论双方科技合作的进展情况或讨论本协定实施安排中存在的问题,根据需要最好每三年在两国轮流举行一次工作会议。 二、为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各方将委托其驻在对方国家的大使馆与对方保持经常联系。 第九条 有关共同研究成果的分享和在本协定下从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出的专利、版权、设计及其它在工业和知识产权的分配问题,将同意单独安排解决。 第十条 一、本协定自双方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均可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废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三、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下任何正在执行的项目和计划,或任何在本协定终止时未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实施安排。 本协定于二○○○年九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爱尔兰政府 代表 代表 朱丽兰 玛丽·哈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