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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准养标志(犬牌),犬牌应当悬挂犬只脖颈。 第十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第十一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单位和个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实行圈养或拴养; (二)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并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应征得驾驶人同意并约束好犬只; (四)携犬外出,要携带清洁用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二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车站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对携犬进入以上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拒绝。 第十三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四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捕杀,消除狂犬病的传染源。 第十五条 对伤人犬或者患有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必须及时将犬只进行拴养,及时报告当地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确认,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地区,疫病扑灭一定时期后方能养犬。具体时限由发生疫情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因养犬发生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院诊治,并承担相应的诊疗费用和法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犬只伤人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未经检疫的犬只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放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三)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收入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