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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密切合作,决定缔结本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根据本条约在刑事侦查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就本条约而言,“刑事”系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三、所提供的协助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取证据和获得有关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法律文件和其他有关司法记录; (三)查找和辨认人员;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并移交书证物证; (五)采取措施移交犯罪所得; (六)征询有关人员同意作证或协助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若该人员在押,安排将其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七)送达文书; (八)进行鉴定人鉴定,以及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条 其他协助 本条约不减损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安排等相互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直接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即双方的司法部进行。 第四条 协助的拒绝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针对某人某项犯罪的侦查或诉讼,而被请求方将该项犯罪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或其国内法规定的军事犯罪; (二)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协助仅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予以起诉或处罚,或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被请求方认为,同意请求有损其主权、安全、国家利益或其它重大利益; (四)提供所寻求的协助可能妨碍被请求方境内的侦查或诉讼,或有损任何人的安全,或对被请求方造成过重的负担; (五)此种协助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在拒绝同意协助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提供附加必要条件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加条件的协助,应遵守这些条件。 三、被请求方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方在执行请求时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请求方可要求以某种特定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在与其国内法相符的情况下采用该方式。 第六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承担执行协助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请求方应承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而往返于被请求方的有关费用,以及应支付给该人的在请求方境内期间的任何报酬、津贴或其他费用。请求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津贴和费用; (二)与运输在押人员或押送官员有关的费用; (三)被请求方根据第十七条的请求而支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协商确定在何种费用条件下提供协助。 第七条 文字 一、双方相互联系时,应使用其各自国家的官方文字,并附英文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以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英文译文。 第二章 司法协助的形式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居所或住所,以及有助于确定其身份的其他材料; (四)请求的目的和请求执行的司法行为; (五)请求予以搜查、扣押和移交的文件和物品的清单; (六)如果请求被请求方采用特定程序,该程序的细节和采用理由; (七)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九)如有必要,明确指明需要对请求予以保密。 二、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请求所包含的内容不足以使请求得到处理,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三、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应由请求方的有关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执行请求方所提出的送达文书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向请求方提供文书送达回证,该送达回证包括受送达人的签名、签收日期、送达机关的印章、送达人的签名以及送达的方式和地点。如果无法完成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对请求方请求的调取证据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 二、如果请求系针对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提出,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尽力调取证人证据,以便移交给请求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