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6-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7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经济、工业和技术领域合作的协定

[接上页]

  二、如争议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本身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专门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仲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或双方同意的第三国进行。在仲裁程序方面,采用争议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有效的仲裁规则。
  
  三、缔约双方推荐企业、组织和机构在其所签订的合同中订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示范仲裁规则所规定的仲裁条款。
  
  四、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成立由政府和经济界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二、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的执行,讨论执行本协定时发生的问题,提出旨在实现本协定目标的建议,并提交给各自政府。
  
  三、考虑到两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双方的优先领域和利益,混合委员会讨论经济、工业和技术领域合作的议题。
  
  四、混合委员会根据缔约双方的愿望,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五、如缔约双方认为有必要,混合委员会可以为特别问题和任务成立工作小组或专门联系机构,以支持混合委员会实现本协定的目标。
  
  第十三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国际义务涉及本协定并影响本协定的基本宗旨,缔约双方将进行协商。
  
  第十四条 
  
  一、本协定须缔约双方各自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前提条件并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的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在期满的三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如果缔约双方认为有必要,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二○○○年六月三十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祥                        沃尔夫冈·伊辛格
  
                            阿克塞尔·格尔拉赫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