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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巴政办发[2008]83号
【颁布时间】 2008-10-28
【实施时间】 2008-10-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72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市监察局、财政局《关于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监察局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关于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严肃政府采购纪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对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管理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一)对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实行集中采购或不按照法定程序实行集中采购;
  
  (二)对应当以公开招标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擅自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
  
  (三)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五)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不按采购标准验收的;
  
  (六)无正当理由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或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的;
  
  (七)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不按招投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及标准确定中标人或在参与采购活动之外的供应商中另定中标人的;
  
  (九)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
  
  (十)一次性采购货物类在30万元以上和工程类(包括房屋装饰、修缮等)在5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未向监察机关申报备案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依法暂停或取消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一)与供应商、采购管理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拒绝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接受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条  采购管理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程序审核,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资质的供应商中标、成交的采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纪录名单,在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属评审专家,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对评审专家中的中共党员或行政监察对象,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
  
  (二)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的;
  
  (三)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泄露评审情况的;
  
  (四)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列为不良供应商名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建议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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