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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6-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7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接上页]

  (二)代位者行使权利的范围不得超过投资者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承诺的遵守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遵守其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所作的承诺。
  
  第十一条 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后者领土内所进行的投资。
  
  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本协定仅适用于由伊朗投资经济和技术援助机构或继承它的任何机构批准的投资。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投资者间争议解决
  
  一、东道国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就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首先努力以友好的方式通过谈判和协商解决。
  
  二、如东道国缔约一方和投资者自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请求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根据其相关的法律和规定提交下述第五款所述的三人仲裁庭。
  
  三、争议首先提交东道国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若尚未判决,除非双方同意,不得提交仲裁;若法院已作出最终判决,则不得提交仲裁。
  
  四、国内法院对任何已提交仲裁的争议无管辖权。但本款规定不妨碍胜诉一方向国内法院请求仲裁裁决的执行。
  
  五、东道国缔约一方或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欲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向另一方递交书面通知。另一方应在收到该通知的六十日内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在自最后一次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定首席仲裁员。若任何一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指定其仲裁员,和/或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要求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秘书长根据情况为未指定一方指定仲裁员或者指定首席仲裁员。但首席仲裁员应当是与缔约双方皆存在外交关系的一国国民。
  
  六、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与仲裁地点。
  
  七、仲裁庭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并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八、争议双方应承担其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仲裁庭可在裁决中决定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皆可依据其法律和规定,经通知另一方,将案件提交由缔约双方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和一名首席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若争议提交仲裁庭,缔约双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自最后一次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定一位首席仲裁员。如在上述时间内缔约任何一方未指定其仲裁员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不能就首席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根据情况为未指定一方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应当是在指定时与缔约双方皆存在外交关系的一国国民。
  
  二、当首席仲裁员需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时,若国际法院院长不能履行此项指定或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则应由国际法院副院长指定。若副院长亦不能履行此项指定或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应由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指定。
  
  三、仲裁庭应依照缔约双方都同意的其它规定决定其程序和仲裁地点。
  
  四、仲裁庭的裁决应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协定的有效性
  
  一、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最后一次通知对方依照其各自法律与规定完成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程序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后,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失效或终止的六个月前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欲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二、对依据本协定所作投资,本协定的规定应自本协定失效或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00年6月22日即伊历1379年4月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语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外经贸部副部长            外交部副部长
  
  陈新华                莫赫菲斯·阿米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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