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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7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识到开展合作以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的重要性,根据促进并扩大植物检疫合作以及确保国家检疫措施相互协调的意愿,为了在缔约两国进行贸易、开展经济合作时防止有害生物传入其国土并广泛传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术语的定义为;
  
  (a)有害生物--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b)检疫性有害生物--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c)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的存在将对这些植物的使用产生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因此进口方给予限定的有害生物。
  
  (d)限定物--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e)检疫对象--其流传地区受到限制、可对植物或植物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害虫、未经试验的植物病原体或杂草。
  
  (f)食虫生物--以昆虫为食物的生物。
  
  (g)外激素--昆虫产生的一种活性化学物质,在虫群中起着化学嗅觉交流的作用。
  
  (h)生物制剂--是用于杀死害虫的休眠昆虫病原微生物构成的制剂。
  
   第二条
  
  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检疫的相关工作。
  
  摩方:
  
  国家植物检疫局。
  
   第三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遵守根据缔约双方现行法律而获准的、有关检疫物从一国进出口和过境到另一国的植物检疫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承担义务,按照进出国的检疫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防止有害生物通过出口或过境的限定物传入对方国土。
  
  每批限定物在进口到或经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土时,要有出口国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在获得限定物的过程中,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有权针对这些物品的植物卫生状况补充制定新的标准。如遇这种情况,可与缔约双方检疫专家合作,在出口国对出口检疫物实行初步管理。
  
  对限定物进行检疫的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依照缔约双方国土上正在执行的费用标准承担。
  
   第五条
  
  缔约一方在出口限定物到另一方领土时,应使用以下包装材料,例如,不会传播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刨花、锯末、纸张、塑料材料和其他材料。禁止使用草秆、叶子和其他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包装和铺垫材料要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六条
  
  为了保证植物检疫领域里的有效合作,缔约双方承担下列义务:
  
  (a)互相交换缔约双方国内确定植物检疫措施的规范性法律、条例和规定;
  
  (b)互相通行缔约双方国土上病虫害发生和传播的情况,但任何一方不得将获得信息转告第三方;
  
  (c)互相交流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方面的信息和科研成果;
  
  (d)互相交换食虫生物、生物制剂、外激素和其他用于病虫害防治的材料;
  
  (e)派出专家以便在产地对检疫物实施有选择的监管、在边境有效地解决检疫问题,以及考察检疫领域的科研成果和经验;
  
  (f)就检疫的做法、防止疫区范围的扩大及消除疫情、消毒和其他措施,互相提供技术和咨询帮助;
  
  (g)根据缔约对方的请求,在出现特殊情况时,派出检疫专家组以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在进口国一方的边境查出受感染的限定物后,有权对限定物进行退回或除害处理,费用由物品的所有者承担。无法退回或除害时,缔约双方在物品所有者同意后有权销毁这些物品,而且每次均有义务向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构通报。
  
   第八条
  
  必要时,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将轮流在两国联合举行会议,以解决与本协定有关的实际问题。
  
  解释和执行本协定出现分歧时,经缔约双方同意,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通过议定书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议定书为本协定的构成部分。议定书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生效。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涉及缔约双方的国际协定中写明的缔约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第十条
  
  考虑到本协定生效需完成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程序,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中最后通知一方的书面照会经外交途径发出后三十日内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000年六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摩尔多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当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产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刘坚                扬·鲁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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